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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安德与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德,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胡安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83号10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芳,董事长。原告胡安德诉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德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德诉称,2014年4月18日,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因转贷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51400024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7.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保证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原告胡安德、被告胡志芳及案外人浙江高信船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第二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51400024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7.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保证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原告胡安德、被告胡志芳及案外人舟山市普陀永海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此后,因借款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要求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胡安德及担保人浙江高信船务有限公司经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协商,由原告胡安德及担保人浙江高信船务有限公司各向浙江民泰商��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偿还本金350万元,并各支付本金350万元款项上的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实际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50万元,利息142661.42元,合计3642661.42元。2015年1月20日,胡安德向该二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胡志芳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担保人胡志芳承担清偿胡安德已为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642661.42元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214220.47元及利息,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普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胡安德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胡安德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即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2428440.95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民泰商业银行向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3.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642661.42元的事实;4.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及民泰银行在原告账户强制扣款的事实。5.(2015)舟普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令连带责任保证人胡志芳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2015)舟普商初字第141号案件的证据原件,经审核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安德作为借款人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贷款70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在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胡安德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642661.42元,其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因胡安德已向另一连带保证人胡志芳追偿三分之一份额,并已经过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对本案中原告胡安德要求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三分之二份额2428440.95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安德担保款242844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8元,减半收取13114元,由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