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志江驳回执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江,郭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韩志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郭旭,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内蒙古包头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韩志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的(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案系公诉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旭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郭旭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郭旭诈骗所得的人民币36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申请执行人韩志江系该案被害人之一,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旭骗取被害人韩志江人民币1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韩志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诚小刚审 判 员 :郝玉萍代理审判员 :危晓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