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洪英与汪仕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洪英,汪仕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仕银,农民。上诉人唐洪英为与被上诉人汪仕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洪英一审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被告因土地界址在岩子坪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进入宣恩椿木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桡神经损伤等,原告在椿木营乡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57元、误工费7789.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33.33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14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仕银一审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土地纠纷,是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侵害被告的财产而发生纠纷,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均不合理。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界址纠纷,2014年8月3日7时许,原告在双方界址存在争议的地方挖土准备种植四季豆,被告汪仕银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汪仕银用竹条将原告唐洪英的左手腕打伤。事后,宣恩县公安局对原告唐洪英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对被告汪仕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进入椿木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桡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1684.38元,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在椿木营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3.19元。原告的伤情经过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2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仕银与原告唐洪英因界址争议发生口角并起争执,被告用竹条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汪仕银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洪英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土地界址纠纷,而是在界址存在争议的地方挖土准备种植四季豆,导致相互扭打,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汪仕银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均被宣恩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67.5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89.48元,认定原告住院18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18天=1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是50元/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33.33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年龄,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住院18天,参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2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23.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523.57元×50%=276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仕银赔偿原告唐洪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761.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唐洪英负担164.5元,被告汪仕银负担164.5元。唐洪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殴打行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被宣恩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仕银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汪仕银与上诉人唐洪英因土地界址发生争议后,双方发生口角并起争执,被上诉人汪仕银用竹条打击上诉人唐洪英,致使上诉人唐洪英受伤,被上诉人汪仕银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洪英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土地界址纠纷,而是在界址存在争议的地方挖土准备种植农作物,导致相互扭打,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上诉人汪仕银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宣恩县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一审结合本案案情,对双方作出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洪英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唐洪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唐洪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