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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与蔡兴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蔡兴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经营者:郭水法。实际经营者:郭良青。被告:蔡兴朝,农民。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与被告蔡兴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郭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是养猪户。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货款3750元,被告在《销售单》欠款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逾期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375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兴朝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货款3750元,被告在《销售单》欠款人一栏签名,销售单载明欠款之日起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将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饲料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朝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饲料款375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兴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