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韦同信与王玉军、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同信,王玉军,王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韦同信。被告:王玉军。被告:王珂。原告韦同信与被告王玉军、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军、王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同信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桃,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玉军、王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3年,被告王玉军、王珂到曹县青堌集镇收购原告韦同信的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就欠桃款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韦同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源料款归还期2014.6.30日之前结清王玉军王珂2014.4.11”。逾期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还清款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6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其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桃,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年利率5.60%×1.5倍÷12个月=7‰),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韦同信货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玉军、王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苗洪军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