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霍小红与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该公司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小红,农民。上诉人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送货到原告处,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内。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预付款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遇有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一方的孟高远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后预付款供货不再签协议,双方按上述协议办理。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牛倩审判员沈荣进审判员高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景月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