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红塔区商务租车行与刘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车行。经营者吕永林,男,汉族。被告刘杰,男,汉族。第三人柴为俊,男,汉族。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车行与被告刘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涉诉车辆所有权人柴为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车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租用云FT某某号车至2015年2月3日止(租金420元/天,已付45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租用云FP某某号车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车时间42天,租金380元/天)。双方就租用车辆的起止时间、租金计算、违约金及用车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两份书面《车辆租借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将两辆车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用车辆后,仅支付了云FT某某号车的部分租金,云FP某某号车的租金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辆车的租金4992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刘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车关系,但按双方的约定,云FT某某号车的租金是360元/天,对原告按420元/天计算有异议,另外,被告已支付过云FP某某号车的租金4000元给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柴为俊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过云FP某某号车的租金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车辆租借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FT某某号车和云FP某某号车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红塔区商务租车行挂靠合同》各两份。证明:第三人系云FT某某号和云FP某某号两辆车的所有权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赁行系在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等,并在运政管理部门办理过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云FT某某号车,租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租金42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分四次支付租金45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云FP某某号车,租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金380元/天。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天支付租金4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租赁车辆,至今尚欠部分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车辆租赁协议》中均约定:租借期间,租借人不得将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转租、转借、出租、典当、抵押,租借的车辆只限借用人本人驾驶,不得擅自将所租借车辆转交给租借人以外的人驾驶,否则,视为合同诈骗,并自愿赔偿违约金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1.被告租用的云FT某某号车的租金按360元/天计算,租期一共222天,租金共计79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还欠34920元,因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租用的云FP某某号车的租金按380元/天计算,租期一共42天,租金共计15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11960元,因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法院确定。另经审理查明,云FT某某号车和云FP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柴为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第三人将上述两车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代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将其名下的两辆车出租给被告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告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具备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合法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租赁物,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均已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金额支付云FT某某号车辆的尚欠租金3492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云FP某某号车辆的租金及违约金,因三方当事人对尚欠租金11960元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为4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赁行云FT某某号车辆的租金3492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由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商务租赁行云FP某某号车辆的租金1196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