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兰春兰与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兰春兰,退休职工。被告:程雪珍。原告兰春兰与被告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春兰诉称:程雪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日在其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分,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其多次找程雪珍讨款未果,故起诉要求程雪珍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兰春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日程雪珍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程雪珍在��春兰处借款20万元及约定年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程雪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兰春兰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书证,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雪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日在兰春兰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兰春兰现金贰拾万元正(利息年息2分)程雪珍2014年3月2日”。借条出具后,兰春兰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具状起诉,要求程雪珍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兰春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程雪珍享有的武汉交发船务有限公司海川5号船舶49﹪的所有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程雪珍享有的武汉交发船务有限公司海川5号船舶49﹪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一、被告程雪珍向原告兰春兰借款20万元,有被告程雪珍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兰春兰要求被告程雪珍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程雪珍在原告兰春兰处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雪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兰春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1760元,两项合计6705元由被告程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玉广审判员姜亚群审判员明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