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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9月2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近几年被告加入邪教组织,迷了邪教的信仰,屡教不改。2012年3月,被告随同邪教组织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临泉县鲖城镇八里槐村民委员会证明,据以表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5、(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证人马某丁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郭某某信仰邪教,近几年离家外出,对小孩不管不问,至今没有音讯;7、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之次子马某乙跟着原告在蚌埠市上学,马某乙已三年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2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由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未能尽到夫妻和家庭义务,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疏远变化。原告虽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被告仍未曾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足以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甲、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亦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