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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吉了与余节惠、郑央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了,余节惠,郑央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刘吉了。委托代理人:南群力、郑加飞。被告:余节惠。被告:郑央秋(系被告余节惠妻子)。原告刘吉了与被告余节惠、郑央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节惠、郑央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余节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余节惠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节惠、郑央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余节惠与被告郑央秋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余节惠向原告刘吉了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余节惠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案外人石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表示放弃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节惠向原告刘吉了借款15万元,有被告余节惠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节惠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节惠与被告郑央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节惠、郑央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节惠、郑央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吉了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节惠、郑央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