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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华龙、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刁喜娟,经理。被上诉人张华龙(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胡万涛,经理。上诉人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华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张华龙的行为系恶意规避管辖约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华龙向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洽购车过程中,与上诉人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张华龙购买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FV3B28R3E304XXXX的奥迪汽车一辆,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但从后期交付车辆、开具发票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张华龙系从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架号为LFV3B28R3E304XXXX的奥迪汽车一辆,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华龙开具发票一张。现张华龙因购买该车发生纠纷,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西  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  伟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沛喆(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