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明祥与被告XX军、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祥,XX军,王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段明祥,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朱显益(特别授权),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王亚平(曾用名:王亚萍),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段明祥与被告XX军、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王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并给三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五万元(¥5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王亚平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经营“郴州市苏仙区何家茶油土菜馆”,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而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XX军、王亚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段明祥系残疾人,在案外人李世友经营的盲人按摩院工作。被告王亚平、XX军原系夫妻,XX军曾向案外人李世友借款,并按月利率2.5%付息,后被告王亚平建议原告将钱借给她,她按月利率3%付息,原告认为有利可图,2013年8月22日原告借给两被告50000元,当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段明祥现金共伍万园整(¥50000);借款人:XX军、王亚平”。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4个月借款利息,后既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军、王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明祥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军、王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