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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朱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其他原因,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岩审 判 员  姬 梅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