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三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4号罪犯王三,又名小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3年8月3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三伙同他人盗割不同规格通信电缆376米,在转移赃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0177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三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