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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根生盗窃罪的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根生,孙某,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2002年1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8月刑满释放;年6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年7月12日被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以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监外执行)。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因本院对()鼓刑初字第454号案件进行再审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高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盗窃一案,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4)鼓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对刘根生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鼓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常多彩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刘根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高磊、刘根生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孙某负责保管赃物,被告人高磊、刘根生负责盗窃。2004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上列三被告人在本市中山北路大桥南路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高磊、刘根生乘车站人多之机分别窃得冯某、洪某、胡某、张某、李某的康佳KC88型、CVC型、SED型、诺基亚3310型、海尔T9000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004年5月21日16时许、7月26日17时许、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磊在本市金桥市场门口公交13路、72路车站、中央门公交72路车站,分别窃得周某、袁某、鲍某的海尔彩智星3000型、三星T108+型、三星S508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338元)。2004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磊、刘根生再次在本市10路中巴车上窃得张穗科健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磊、刘根生的前科材料、辨认记录、缴赃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未到庭的被害人冯某、洪某、胡某、张某、李某、周某、袁某、鲍某的陈述、未到庭的证人徐某、杜某、浦某、包锋林、沈超等人的证言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原审所明的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高磊、刘根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高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根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余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再审期间,再审被告人刘根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刘根生、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再审被告人刘根生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病被监外执行期间,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刘根生系累犯。请法庭综合被告人刘根生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评议,依法判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6月13日,再审被告人刘根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2日,刘根生因病被监外执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再审被告人刘根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高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再审被告人刘根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犯盗窃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孙某、高磊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犯盗窃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因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再审被告人刘根生适用数罪并罚的法律错误,故再审应予纠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4)鼓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高磊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撤销(2004)鼓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在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三、再审被告人刘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两次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