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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培和与孙长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和,孙长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培和。被告孙长忠。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原告王培和诉被告孙长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和,被告孙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孙长忠雇佣我家挖沟机在金伟小区建筑工地干活,三年共拖欠劳动工时费9455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挖沟机劳动工时费9455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对费用有异议,应按照08年定额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孙长忠雇佣原告挖沟机在金伟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共欠原告94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工时费的主张,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2008年定额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培和9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孙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