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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泽林诉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林,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何泽林,男,生于1986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组织机构代码:66956814-0。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委托代理人赵洪,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负责人陈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泽林诉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林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321国道从叙永驶往大方方向与周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先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叙永县安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赵洪所有,挂靠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339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原告行驶过程中有过错,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不认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10%的责任。该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超出交强险医疗项外的医疗费要求按15%的比例扣减非基本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周勇驾驶赵洪所有的挂靠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4年4月25日在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头颈部、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医疗费为29170.80元。同日转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7日,医疗费为13615.57元。2014年4月27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医疗费为36990.51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及全休期间,需要护理一人。2、左小腿创面愈合后再次住院,行外支架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外支架取出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疗费为26824.87元,出院医嘱为:术后1、2、3、6、9、12、18月定期复查X片,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成都办事处医院复查X片,检查费为528元。此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泽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股骨及左胫骨内固定物一次性取出费用约需11830元,左股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分两次取出费用约需182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200元、续医费鉴定费用为800元、检查费为16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25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何泽林及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非基本医疗费用。周勇系被告赵洪聘用的驾驶员。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之子生于2008年2月2日。原告父亲何德义生于1966年5月20日、原告母亲周兰英生于196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生育有何泽林、何红琼两个子女。原告2012年9月1日起在成都市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工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房产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青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叙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叙永县安民医院、叙永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成都市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原告的驾驶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何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周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赵洪所有挂靠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勇系赵洪聘用的驾驶员,因该交通事故是周勇在履行受雇佣的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摊损失。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何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由原告何泽林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损失,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购买有商业险,限额限额为325600元,故对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余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129.75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7129.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9+90)天×80元/天=1192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9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出院后医嘱载明需要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需要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1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天×20元/天=1180元,因被告对每天按20元计算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大部分时间在成都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9+90)天×20元/天=29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9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6月×4625元/月=2775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其2013年11月-2014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625元。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7750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182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泽林左股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分两次取出费用约需182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原告续医费损失为18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青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2011年10月18日已经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购房居住。原告虽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16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损失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为16343元/年×12年×20%÷2=19611.6元;原告父亲何德义、母亲周兰英为7895元/年×20年×20%×2÷2=31580元,共计51191.6元。被告对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原告之子生于2008年2月2日随原告生活。原告父亲何德义生于1966年5月20日、原告母亲周兰英生于196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生育有何泽林、何红琼两个子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对何德义、周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德义、周兰英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96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可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7129.75元、续医费为18200元、护理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1.6元,共计293455.35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项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73455.3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173455.35×70%=121418.75元,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部分(125329.75-10000)×30%×15%=5189.8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担(173455.35×30%-5189.84)=46846.7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泽林166846.75元;二、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泽林赔付5189.84元;三、驳回原告何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赵洪、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罗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