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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川L3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6线从万胜路口往新四路口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新四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川ZDE5**号小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魏某某、张某甲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魏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彭某、魏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675、676、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3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7、348、349、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领条,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