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华等与周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艳,周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满洲里市扎区七波辉青少年运动装备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李艳,女,1966年9月9日出生,回族,满洲里市扎区二嘎儿童精品屋经营者,住址同上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萍,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盟,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区就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李艳诉被告周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涛、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萍,被告周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在扎赉诺尔区农业银行综合楼一楼东数第三家、第二家经营七波辉专卖店和二嘎儿童精品屋,这两家店铺楼上是被告家住宅。2013年9月17日17时许,供暖公司进行暖气试压时,被告家中没有关好暖气阀门,造成暖气水流到楼下二原告的两个店铺,次日,二原告接到通知赶到店铺时,室内一片狼藉,地面积水十余公分,天花板多处漏水,二嘎儿童精品屋内摆放在地面上的服装都被浸泡在暖气水中,货架上的服装不同程度淋湿���七波辉专卖店室内货架及地面上的鞋被不同程度泡湿。后经清点,被水浸泡淋湿的服装1366件、鞋89双,室内装修泡损,收银台、站地模特等被泡坏。经估算,被告家暖气跑水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4039元。经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40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涉案房屋租给蔡立武,蔡立武未妥善管理好屋内暖气阀门,致使试压时暖气水外流,将二原告店铺内物品浸泡,蔡立武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万余元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有证据互不相符,不能真实反映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万元的赔偿款,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经营者分别为李艳、张华,证明满洲里市扎区七波辉青少年运动装备店经营者是张华,经营范围是鞋、服装等零售;满洲里市扎区二嘎儿童精品屋经营者是李艳,经营范围是服装零售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二原告租赁经营商店的房屋位于被告楼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原告与被告母亲张秀华、被告妻子齐宏宇的谈话录音一份并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给二原告1万元是用于诉讼,而非赔偿款,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间,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在未经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被录音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授权被录音人与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录音的客观性无法查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赔偿数额为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满洲里市扎区鑫通装璜材料商店出具装修收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二原告购买材料装修两个店铺共花费91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且未加盖财务章,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材料直接用于二原告的两个店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满洲里市扎区鑫通装璜材料商店出具预算明细两份,其一证明二原告店铺重新装修需要50508元,鉴于事发时距二原告装���完成已逾三个月,原告主张此项损失按80%计算,为40406元;其二证明修复被泡装修需要15天,其中:木工7天、大白3天、型化4天、地板1天。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未实际支出重新装修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扎赉诺尔区玉美洁干洗店出具的干洗费收据两份(附明细四份),证明二原告将水浸衣物858件送该店干洗,支出干洗费用5946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有260件水浸衣物未干洗准备起诉留作证据,待鉴定后再干洗,但二原告已支付该店2600元干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据未载明交款人或交款单位,无财务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真实,无法证明二原告支出了干洗费8546元;所附明细中被水浸、待干洗的衣物均系二原告自行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系二原告支付了干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照片一份,证明二原告店内的10个站地模特被水浸泡,损失16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受损模特数量、价款均系二原告自行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二原告店内站地模特损失的数量及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二原告自行统计的直接损失商品明细及现场录像刻制的光盘一份、照片三十九份、被水浸衣物进货单据一百八十九份,证明二原告店铺内棚顶被水浸坏,店内衣物、鞋被水浸,其中:水浸严重直接丢弃的衣物价值25939元;水浸后需要干洗并降价销售的衣物1118件,需花费干洗费用8546元。经二原告自行按进货价的20%至50%进行折价,计算衣物和鞋损失共计为41548元。经质证,被告表示直接损失商品明细中的受损衣物及损失价格均系二原告自行认定;进货单据无章,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录像时被告未在场,该录像不具有客观性,而根据录像显示屋顶水浸后大白脱落,但二原告未对店铺内服装采取遮盖等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物品损失数量均系二原告自行统计,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狄冬梅、李敏、李边疆出具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到庭作证,证实二原告店铺被水浸的事实。证人狄冬梅称,证人在二原告店铺楼下经营餐具消毒生意,具体时间证人不记得,大概一天早上约8点,看见二原告店铺的服务员等共5人在收水,证人进去二原告店铺后,发现棚顶漏水,水流到证人地下室楼梯上,证人也帮忙收拾,并看到店铺内地上及库房商品浸水,店铺棚顶的灯不亮了,主要是卖衣服的店内跑水厉害,卖鞋的店证人没看什么情况,约下午两点多,不再向证人楼梯滴水。证人李敏称,原告李艳是证人姑姑,2013年9月18日8时许,证人接到原告李艳的电话,赶到二原告店里,当时东侧店里水已流到室外台阶上,室内棚顶掉墙皮,衣物被水浸湿,尤其是卖衣服的店内跑水严重,第二天早上8点钟还自棚顶往下流水。证人曾上楼到被告家,但家中无人,事发当天租被告房的一男一女也来帮着收拾。事发后,证人帮二原告店铺甩货,但记不清甩了多少。证人李边疆称,证人与原告李艳是同学,2013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证人因事去找原告李艳,到达后发现二原告店铺楼上跑水,棚顶、衣物被水泡湿,墙皮掉落。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狄冬梅证言不认可,狄冬梅当庭陈述不涉及受损衣物数量、跑��时间,也不知道甩卖衣物的事实,且与证人书面证言相矛盾;证人李敏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丢弃的衣物三、四十件,与原告陈述的价值25939元不符;证人李边疆陈述基本都是证人推理,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敏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狄冬梅、李边疆能够证实二原告家被水泡的事实,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十,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做物品损失及装修价格评估花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同意以票据金额为准,但请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由谁承担。该证据系二原告实际支出的本案评估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满民初字第1号卷中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证���高洋、孙延彬的证言可以证实,二原告被水浸的衣物有40余件、鞋10余双;笔录中玉美洁干洗店业主李美珍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李艳到玉美洁干洗店干洗衣物不多,一共花费150元以内。上述证言证实二原告要求损失的事实不真实。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庭审笔录程序违法,直接为被告进行取证,高洋对现场情况不清楚,是伪证,孙延彬是否在场二原告也不清楚,如果高洋、孙延彬是被告房屋的承租人,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李美珍出具的干洗票据证明效力大于庭审中陈述的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洋、孙延彬、李美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向二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经质证,二原告承认收到了1万元,但表示该款是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用于起诉的费用,并不是赔偿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华信资评字(2015)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为:童装资产评估值为9615.60元,装修资产资产评估值为25674.58元,两项合计重置价值为35290.18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只对一部分损失财物进行鉴定,并将站地模和坐模一并评估,且未对泡水后及装修期间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此外,评估报告中对损失童装的干洗费用没有进行评估,而在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给付被评估部分的童装干洗费1350元。被告认为,价值的评估基准日应以侵权发生日为准,评估报告中童装品牌及数量与二原告提供的260件明细不相符,且重置价值高于二原告在260件明细中自报的价值,被告主张以二原告自报的价格为准;二原告并未主张9个坐模和衣架的损失,但评估报告中出现9个坐模和衣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装修明细表中没有LED射灯,但评估报告却涉及该项;关于装修价值,被告认为并不需要全部拆除后重建,完全可以修复,不应以重置价格测算,且房屋的装修在二原告租赁使用时已经存在,损失应由产权人追偿。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认为,评估基准日是法院确定的;评估的童装与二原告提供的明细是一致的,只是名称不同,且二原告的自报价是按进货价统计,不包含运费等增值部分,所以评估报告的重置价值高于二原告自报价是正常的;二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单列坐模损失,而是统一计入装修损失中;LED射灯是二原告在初次装修后自行安装的,所以装修明细表中没有体现;关于装修价值问题,二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既然整体评估,证明装修部分不能单独完成,此前的装修也是二原告出资,房屋的产权人不可能给二原告装修。二原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虽当庭表示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估。双方在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时对清点清单均无异议,且均放弃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扎赉诺尔区农业银行综合楼东两户门市经营七波辉专卖店和二嘎儿童精品屋,两家店铺楼上是被告家住宅。2013年9月17日,热力公司进行供暖试压时,因被告家中暖气阀门未关好,暖气水流到楼下二原告的两个店铺。次日上午,二原告到店铺时,室内棚顶漏水,地面积水,两家店铺内的衣物、店内装修均有损坏。2013年9月23日,被告母亲张���华支付给原告张华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内设施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暖气跑水,造成二原告店铺内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应追加其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并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水浸服装、模特等物品损失共计77633元、重新装修40406元,但二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数量均系其自行统计,亦未实际支出重新装修的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评估,二原告店铺内童装、装修资产两项合计重置价值为35290.1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清理店铺期间7天的经营损失及因清理给服务员增加工资的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装修期间闭店15天的停业损失3万元,无证据佐证,考虑到重新装修或影响店铺正常经营,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在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二原告与被告就260件衣物的干洗费用协商一致为135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母亲支付给二原告的1万元,二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用于起诉的费用,现被告予以否认,该主张与日常逻辑不符,1万元应系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盟赔偿原告张华、李艳34640.18元(即童装损失9615.60元、装修资产损失25674.58元、干洗费1350元、评估费3000元、装修期间停业损失5000元,扣除张秀华已支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原告张华、李艳负担2829元,被告周盟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俊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