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佳与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审原告)刘红,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朝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佳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佳以及被上诉人刘红之委托代理人周朝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红与李佳都经营琥珀饰品的批发与零售业务,李佳经常从刘红处拿货。2014年5月28日,刘红有事外出,请案外人王×临时帮忙照应店铺。逢李佳来拿货,王×经电话请示刘红同意后,李佳取走价值49862.58元的琥珀饰品,并留下亲笔签名的取货单一份,但未支付货���。后刘红向李佳索要货款,李佳以货物被王×取走为由,拒不支付款项。现刘红诉至法院,要求李佳支付货款4986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佳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红所称李佳拿货实为李佳从王×处拿货帮其代卖,该批货物是王×的,只是拿货地点在刘红店里。王×当时跟刘红合作开店,王×提供货,刘红提供店,后王×与刘红闹翻离开北京。刘红所称货物清单是李佳给王×打的,因王×走时匆忙落到刘红店中,故在刘红手中。因李佳已把代卖货物的款项和剩余货物退给王×,王×又退给厂家,故李佳曾找厂家的邹水威出过退货单,因涉及诉讼,李佳又找王×出具了退货单。因该批货物及代卖款项已还给王×,李佳对刘红无退货或支付货款义务,故不同意刘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红持有一张货物清单,其上主体颜色笔迹内容为:8-10261克30一克,6-8241���21一克,5-6101克17一克,3-4配链190克17一克,6-10桶226克75一克。李佳2014.5.28。另一笔迹标注货款金额,系刘红所写,其计算总金额为49862.58元,另,5-6货品克数即101中间添加0更改为1001。李佳持有一张退货单,内容为:收到李佳退货,金珀8-10N261克,6-8M271克,5-6M700克,3-4M190克,5-6桶珠226克,外加人民币7871元,此货与刘红无关。王×2014.10.23。刘红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与李佳的通话录音,其中包含如下内容:刘红“你拿走了我6-8的金珀,拿走了我8-10的金珀,拿走了我3-6的金珀一共是49800块钱”,李佳“嗯”,刘红“我现在只能管你追,我不管他认不认,是吧,我只能管你要”,李佳“嗯”……刘红“你什么时候给我呀”,李佳“他要给我,我也没法给你呀”,刘红“为什么呀”,李佳“我没有呀”,刘红“可是你把我这批货,这批签字拿走的这些东西,你给���了呀。你相信呀,他把你给骗了,你给他了,他现在不管你了”“对吗?我的先管你要回来,然后才是我跟他的事呢”,李佳“嗯,他现在不认了,东西不给我”,刘红“他东西不给你,我得管你要呀,你从我这拿走的呀……你给我写了个出库单,对账单,那你给我写这个单子干什么呀?而且你一式两份,你拿走了一份,给我留了一份,那不就是对账用吗?那不就是你还我钱,或者给我货的依据吗?”……“你是从我的店里,对吧,你给我拿走的一个对账的呀,一个对账,等于你拿走我的货了,你给我签字,拿走我的货了。那我肯定管你要呀。对吗?”李佳“嗯”,刘红“那你什么时候给我呀?”李佳“只能他给我以后,我再给你”等等,双方在录音中对货品种类、数量和价格进行了核对,其中5-6确认是1001克,其余内容除6-8说成6-10外,均与刘红持有的货物清单内容一致。双方并确认了货物的价格为49800元。李佳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红持有货物清单原件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佳从其店内取货并出具清单,且李佳在电话中并未否认该清单系出具给刘红用作对账,双方并在录音中确认了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李佳与刘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佳称该批货物是帮王×代卖且清单是打给王×的,虽其提供了王×出具的退货单,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批货物即是其与王×之间的货物往来关系,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录音证据中的内容,故该院对李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佳从刘红店里拿货并出具了货物清单,刘红有权要求李佳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录音中确认货款为49800元,刘红提交货物清单上的价格为刘红单方填写,故该院对刘红要求李佳支付49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红支付货款49800元;二、驳回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刘红与李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佳是从王×处拿走的货物,王×称其与刘红是合作关系,刘红提供店���、王×提供货物。李佳出具的王×写的退货单及向王×支付货款的凭证可以证明李佳从王×处拿货及退货给王×,是与王×完成了买卖。一审法院未查明刘红、李佳与王×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故李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红承担。刘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佳从刘红的店铺里拿走货物并留下取货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货物的所有权也由刘红转移到李佳,风险也由此转移。刘红依据取货单向李佳索要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佳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以及与案外人王×有利害关系,这些都没有事实依据,否则李佳在电话录音中就应该拒绝与刘红对本案货物进行核对并明确拒绝给刘红这批货款。故刘红对李佳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货物清单、退货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佳与刘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红为证明李佳欠其货款提交了货物清单原件及电话录音证据,李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佳从刘红店内取货并出具清单,且李佳在电话中并未否认该清单系出具给刘红用作对账,双方在录音中确认了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李佳与刘红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佳提出的其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是帮王×代卖且清单是写给王×的,其提供的王��出具的退货单也无法证明该批退货即是本案争议的货物,故本院对李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李佳与王×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现刘红已向李佳提供货物,李佳应向刘红支付货款。因双方已录音中确认货款为498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佳应支付刘红货款4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李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李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