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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云玖、徐春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玖,徐春,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彭云玖,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徐春,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税子鉴,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云玖、徐春诉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彭云玖、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云玖、徐春负担。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陈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