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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维德铜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天鹰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维德铜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天鹰物资有限公司,王巨明,储旭芳,张丽华,薛赟,薛春生,储思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支行职工。被告江苏维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储旭芳。被告宜兴市天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街。法定代表人薛鹰。被告王巨明。被告储旭芳。被告张丽华。被告薛赟。被告薛春生。被告储思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维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宜兴市天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德公司、天鹰公司、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维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1月6日,其与维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天鹰公司为维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为维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工行宜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维德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外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2、维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99604.71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9999604.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期外罚息(以本金9999604.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3、维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69117元。4、王巨明、储旭芳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工行宜兴支行有权以天鹰公司所有的宜房他证官林字第1000057379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488、600489、600490、600491、600492、600493、60049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4138万元、328万元、242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维德公司、天鹰公司、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工行宜兴支行与维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维德公司承担工行宜兴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工行宜兴支行按约向维德公司发放了6笔借款,每笔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6日(2笔)、2014年2月17日(2笔)、2014年3月18日(2笔)。2014年1月6日,工行宜兴支行与维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维德公司承担工行宜兴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27日,工行宜兴支行按约向维德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2013年3月25日,工行宜兴支行与天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天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在413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宜兴支行依据与维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维德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房屋。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和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宜房他证官林字第1000057379号、4138万元。2013年3月25日,工行宜兴支行与天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天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在17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宜兴支行依据与维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维德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土地。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3)第600488、600489、600490、600491、600492、600493、600494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328万元、242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013年3月22日,王巨明、储旭芳向工行宜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其作为维德公司的股东,愿意对工行宜兴支行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为维德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业务,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0月20日,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向工行宜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其作为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愿意对工行宜兴支行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为维德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业务,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查明:(一)本息归还情况,本金归还了10000395.29元,利息均未归还。(二)工行宜兴支行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为569117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维德公司与工行宜兴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天鹰公司与工行宜兴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与工行宜兴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宜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维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工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维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履行保证义务,有权对天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维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宜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外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2013年3月27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2013年3月27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二、维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宜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999604.71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9999604.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期外罚息[以本金9999604.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2014年1月27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三、维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宜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69117元;四、王巨明、储旭芳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及第三项律师费损失中的1897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维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工行宜兴支行有权以天鹰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官林字第1000057379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488、600489、600490、600491、600492、600493、60049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4138万元、328万元、242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548元,由维德公司承担,王巨明、储旭芳、薛赟、薛春生、储思达、张丽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