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鑫与黄宏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鑫,黄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XX鑫。被执行人:黄宏明,(现服刑于广西河池市宜州监狱)。关于XX鑫申请执行黄宏明盗窃退赔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鑫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XX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2963元;2、向申请人XX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待计);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694元。因被执行人现服刑于广西河池市宜州监狱,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以邮寄送达。本院执行过程中,通过广西执行指挥中心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宏明的个人银行存款、车辆注册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查询房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对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执字第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华审 判 员 赵国立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