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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贸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爱华、端木传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银贸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端木传发,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贸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银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柑圩。法定代表人王方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君蓉,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端木传发,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爱华,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付平,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栖霞银茂��司与被申请人端木传发、李爱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栖霞银茂公司申请称,两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为债务人罗钢平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1日,罗钢平与申请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到期,但至今罗钢平未能还款,至2015年7月16日止,已欠本息6014441.11元。申请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银行贷款后,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申请人端木传发、李爱华辩称,1、罗钢平用被申请人的房产为其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属实,但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也是被罗钢平骗了,目前罗钢平下落不明;2、被申请人的房产是买给孩子结婚之用,全家人都住在里面。如果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房产,被申请人也不能露宿街头。经审查,2013年12月19日,债务人罗钢平与申请人栖霞银茂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钢平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11.7‰;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端木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证责任。201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端木传发、李爱华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自己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房产作价64万元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借款本金50万元,担保债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该合同还言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享有在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4万元。2013年12月19日,罗钢平立据收到申请人出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申请人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借款逾期后,申请人认为罗钢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有“保证人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情形下,申请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而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申请条件并未成就。同时,本院考虑到债务人罗钢平无法联系,本院对罗钢平的债务履行情况无法核实,致使申请人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能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栖霞银茂公司的申请,栖霞银茂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80元,由栖霞银茂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