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魏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魏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柳坟村。法定代表人密敬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衍华,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雪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魏衍华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河店镇郭家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职工孙新法驾驶的鲁P×××××学号小型轿车(载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发生碰撞,致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受伤,并致原告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衍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孙新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归被告魏衍华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魏衍华共同赔偿原告车损及原告为陈永浩等四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40106.1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魏衍华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车损、拆检费、评估费以及为四乘车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64.34元。被告魏衍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P×××××学号小型轿车归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4月19日原告的职工孙新法驾驶该车载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去参加考试。当日7时00分,被告魏衍华驾驶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河店镇郭家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孙新法驾驶的鲁P×××××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受伤,并致鲁P×××××学号小型轿车损坏。2015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衍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孙新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鲁P×××××学号小型轿车的四乘车人均于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范同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841.67元;张保颖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3203.51元;陈永浩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432.19元;郭荣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502元,后郭荣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438.26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2015年4月30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鲁P×××××学号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考虑残值后车损价格为2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乘车人陈永浩、范同林、张保颖、郭荣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对四乘车人进行如下赔偿:1、赔偿陈永浩医疗费1432.19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986.03元;2、赔偿范同林医疗费2841.67元、误工费443.84元、护理费4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49.35元;3、赔偿张保颖医疗费3203.51元、误工费443.84元、护理费4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1.19元;4、赔偿郭荣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4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57.6元。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魏衍华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未被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庭前,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及赔偿给四乘车人的款项协商解决,并申请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据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魏衍华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车损、拆检费、评估费以及为四乘车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64.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魏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审查如下:1、关于原告为四乘车人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此提供了四乘车人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赔偿协议、收据、律师见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为四乘车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7417.63元的事实。原告另主张共计为四乘车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与四乘车人病例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故不予认定。根据四乘车人病例中记载的住院天数,陈永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范同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张保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郭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共计24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后应为17417.63元+240元-10000元=7658元。2、关于车损及拆检费、评估费。本案原告的车辆因无修复价值,故其主张的车损实际上是车辆重置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重置费、评估费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拆检费提供的单据系非正规单据,故依法不予认定。上述车辆重置费、评估费扣除交强险后应为21000元+1050元-2000=20050元。据此,认定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为7658元+20050元=27708元。由于被告魏衍华未就其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魏衍华作为侵权人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该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7708元×70%=19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衍华赔偿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重置费、评估费及为乘车人程永浩等四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59元,被告魏衍华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