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留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工友赵某下班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下涌基围路段时,因被害人吴某戊、吴某甲两人驾驶一辆电动车与陈某车辆同方向行驶,吴某甲想开车超越陈某的车辆时按喇叭时间较长,引起陈某不满,于是陈某开电动车追上并截停吴某甲,然后骂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打斗,陈某用一把防盗锁打伤被害人吴某戊头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余三人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吴某甲、赵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防盗锁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赵某的证言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