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李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沈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芹,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李芹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初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愿签订,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二、判决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芹到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1800元/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芹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08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原告存在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情形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个月=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芹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二、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芹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