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仲昇与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姜仲昇。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宣化县李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善高。被告韩桂娥。原告姜仲昇诉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仲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祥,被告温善高、韩桂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仲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以办选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3元;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3元;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现被告7个月未结息,借款本金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4950元,合计384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从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主张。被告温善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4950元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韩桂娥辩称,我与被告温善高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姜仲升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30分。借款人:温善高、韩桂娥,2010年4月8日”。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姜仲升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0.023元。借款人:温善高、韩桂娥,2010年4月16日”。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姜仲升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5分。借款人:温善高、韩桂娥,2012年2月3日”,被告温善高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姜仲升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利息2.5分。借款人:温善高,2012年2月15日”。经庭审核对姜仲昇与姜仲升系同一人,姜仲昇曾用名姜仲升。另查,被告韩桂娥系被告温善高妻子,且这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四笔借款至今未还,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仲昇与被告温善高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姜仲昇按约定向被告温善高提供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善高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4950元,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25‰,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8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从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主张,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桂娥系被告温善高妻子,这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桂娥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温善高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桂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姜仲昇借款本金3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原告姜仲昇负担48元,由被告温善高、韩桂娥负担3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