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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群才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江留存、孙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才,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孟令然,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子岸镇政府院内。代表人:孙志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奇彪,该社员工。原审被告:江留存,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审被告:孙美姣,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王群才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原审被告江留存、孙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然、被上诉人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彪、原审被告江留存、孙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群才在子岸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3‰,由江留存、孙美姣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款保证书》。合同签订当天,子岸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王群才的账户(账号143952093157889),同日王群才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取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王群才从子岸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同时由江留存、孙美姣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王群才至今未付本金及下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群才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江留存、孙美姣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义务。现子岸信用社要求王群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群才辩称子岸信用社并未发放该笔贷款,未能提相关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群才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群才偿还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江留存、孙美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群才承担。王群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王群才为购买农用机械,向子岸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子岸信用社告知王群才合同没有通过领导审批,不能发放借款。子岸信用社把借款打入的账户非王群才开立,该账户款项也不是王群才支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子岸信用社答辩称:子岸信用社已经向王群才发放贷款,有贷款合同和王群才存取款凭条,打款账户是王群才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有王群才支付的利息。担保人江留存、孙美姣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留存、孙美姣陈述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属实,但听王群才说钱没贷出来。本院经审理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群才向子岸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江留存、孙美姣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子岸信用社提交借款借据、王群才存取款凭条,足以证实已支付借款,王群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江留存、孙美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群才主张借款未发放,打款账户非本人开立,且存取款凭条不是其签字,因其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王群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群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