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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8日,原告生长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8月17日,原告生长子,取名李某丙,现长子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年后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底,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女儿李某乙,2013年8月17日生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陪嫁品、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