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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文伟与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伟,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朱文伟,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名秀,女,汉族,退休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二街兴安花苑*幢*单元***室,系原告母亲。被告:宋翔,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朱文伟诉被告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名秀,被告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伟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宋翔辩称:2万元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徐文清,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但我认为原告不能向我主张该笔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文伟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0日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欠其4万元,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其中2万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徐文清,并就剩余2万元债务出具上述借条。另查明,徐文清另案向本院起诉宋翔还款,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朱文伟、宋翔均为同学关系,宋翔共欠朱文伟4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转让其中2万元债务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该2万元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宋翔确曾转让2万元债务给徐文清,但转让的债务是否包含借条载明的2万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的陈述与借条相吻合,与徐文清的陈述一致,被告的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自逾期次日(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文伟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文伟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宋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