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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与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委托代理人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告路××及委托代理人刘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路××××××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为被告任性无理,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外面有第三者。被告还经常厌恶和阻止原告回父母处探望父母,不让原告关爱父母,让人无法理解。2015年7月16日,被告带其母亲回到原告住处,当时原告母亲为了方便治病暂住原告处,被告母亲无理辱骂原告母亲,被告撕扯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患有癌症,原告无法容忍被告及其家庭。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5年6月10日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也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明确表示原告需要给予财产补偿。另原告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现原告父母为此彩礼欠下外债10万元,因给付彩礼造成了原告家庭欠外债,生活困难。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和补偿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能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今年5月双方还商议一起春游,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只是今年7月16日被告回家,发现原告父母搬到原告住处,将被告的寝具、被褥挪走,致使被告在住处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尚无矛盾。如原告对被告有何意见,被告愿配合纠正,不能一时冲动,草率离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未提交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且考虑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