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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于守权于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于守权,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于长波,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于守权、于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守权、于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于守权在2013年1月9日借款40000.00元,由于长波担保。借款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守权、于长波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守权、于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由于备春耕购买种子化肥资金不足,于守权向二龙山信用社申请借贷40000元,承诺保证遵守信用社的有关信贷的原则,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9日,经审批同意由于长波担保,于守权在二龙山信用社借款40000元。起止日期: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当时由二龙山信用社信贷员李长宏与于守权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共同签字后生效。合同约定贷款正常执行利率每月10.50‰;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利率50%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二龙山信用社信贷员四次催收,于守权、于长波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借款申请书、放款审批书。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二龙山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4、扎旗信用联社陈述笔录。本院认为,二龙山信用社信贷员李长宏与于守权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于守权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于守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于长波为于守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符合本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于长波有义务对案主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于守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守权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50‰的月利率计算,由被告于守权支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4200元;三、被告于守权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始,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15.75‰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于长波对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守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