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许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子,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