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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元镇临石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何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3幢(原滨江西段20#地块)。代表人:程树芬,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投资人。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垚纸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程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人民陪审员姚天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明、被告程海经营部的投资人程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垚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持有人孙文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使用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至今。2014年5月27日,原告法人代表何祖刚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所有权。原告随即与何祖刚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继续独家使用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被告近三年来伙同他人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的“青葡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括假冒厂址、厂名及联系电话等】,大量充斥市场,严重冲击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收集了大量外围证据,却不能进入被告生产厂及库房取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报案后,陪同进入被告库房发现大量涉嫌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商标权损失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因受侵权造成的调查费4万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3万元共1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经营部辩称,其仅是销售商,不清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并且工商局已作出处罚,相关产品已被工商局没收。原告天垚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一、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孙文峰);2、(2013)成高证民字第5309号公证书;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江津区工商分局《关于对侵犯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相关回复》;2、江津区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委托律师及工作人员对程树芬的询问笔录;4、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库存侵权产品录像、市场侵权走访调查录像的光盘资料、有程树芬签字的涉案侵权实物等;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海经营部认为,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4中的涉案侵权实物证据,称虽在上面签字捺印,但并非自愿签字,对证据2-5中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程海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其不知道卖的货是假的;2、何祖刚与程树芬签订的《销售协议》及给何祖刚打款的凭条,证明涉案卷纸是从原告处进的货。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垚纸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只能说明程树芬在2013年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经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商标注册证第5028260号系“青葡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手帕;桌上纸杯垫;纸垫;卸妆纸巾;卸妆用薄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注册人为孙文峰,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09年12月31日,孙文峰与天垚纸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天垚纸业公司在四川省与重庆市独家使用该商标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7日,何祖刚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并于2014年6月6日与天垚纸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许可天垚纸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商标。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程海经营部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3幢524号的门市和位于江津区先锋镇双宝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仓库中现场发现240件待售的,外包装标识生产商为天垚纸业公司的“青葡萄”卫生卷纸,并对程树芬从事纸制品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原告天垚纸业公司委托律师及工作人员对程树芬进行询问,并在程树芬库房提取了“青葡萄”字样的纸品,程树芬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写有“本库房共有274件”的字条。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程海经营部作出江津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青葡萄”卫生卷纸,不是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在其包装上却擅自使用了与“青葡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本局已扣押的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240件(3斤/袋的67件,2.3斤/袋的50件,2斤/袋的123件)”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向天垚纸业公司作出《关于对侵犯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相关回复》。庭审中,天垚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10日于被告处取得的涉案侵权卫生卷纸。该卷纸上贴有“本库房共有274件(贰佰柒拾肆件)程芬2004﹒11﹒10”的字条,并有程树芬捺印,且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光盘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天垚纸业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卫生卷纸来源于被告。涉案侵权青葡萄卫生卷纸,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青葡萄”标识。天垚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发票3万元,分摊至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海经营部系由程树芬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微型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纸制品批发、销售。程树芬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17日与天垚纸业公司何祖刚签订的销售协议,并于同日打款40000元给天垚纸业公司何祖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天垚纸业公司先后与商标持有人孙文峰及商标受让人何祖刚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天垚纸业公司作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程海经营部所销售的“青葡萄”卫生卷纸,在其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青葡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天垚纸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程海经营部赔偿原告天垚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程海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天垚纸业公司产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涉案侵权产品青葡萄卫生卷纸包装袋内所附合格证标识的制造商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及程海经营部投资人程树芬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符。程海经营部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程海经营部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程海日用品经营部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