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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璞诉王爱华、王新华、王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谢婧,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婧,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王某丁之孙,各被告之侄,原告父亲王某戊系王某丁及孙某某夫妻之长子。1995年原告父亲王某戊不幸去世,留下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多年来与爷爷奶奶一直保持着联系。2011年奶奶孙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爷爷王某丁也因病去世。原告爷爷生前系离休干部,享受国家对离休人员的抚恤政策。2015年初,原告得知爷爷生前单位补发一次性抚恤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合法权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某丁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72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中的抚恤金属于遗产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抚恤金发放有两方面构成:1、发放给直系亲属;2、是否存在供养关系,自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就没有和爷爷王某丁一起生活过,也不曾尽到扶养的义务,所以不存在供养关系;本案是抚恤金不存在代为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王某丁没有直接的供养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就没有和其爷爷王某丁来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多年来原告和家人不来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迁移证,证明原告王某是王某戊的儿子,系父子关系;2、证明,证明王某戊与蒲华于198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证明王某戊于1995年6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4、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证据:两份文件,青海建筑职业学院给王某丁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164345元、补发抚恤金207760元,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抚恤金164345元被被告王某乙领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但是我们认可王某戊是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戊是王某丁的儿子,原告王某与王某丁系祖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护理费、津贴、考核奖不属于抚恤金范围,其他属于补发的抚恤金。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但是我们认可王某戊是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戊是王某丁的儿子,原告王某与王某丁系祖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王某丁的发放的抚恤金构成数额是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能够领取抚恤金,只证明抚恤金发放的数额。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与王某甲、王某乙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于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自原告的父亲王某戊去世后就没有见过原告,在王某丁的妻子去世时没有找到原告,王某丁去世后的第二天才见到原告,王某丁夫妻的生活基本上是被告三人在照料,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和王某丁夫妻基本上没有来往。另被告王某乙还提交了14份发票、收据、清单,证明王某丁在生病时的费用和去世期间购买的墓地都是由三个被告来垫支所有费用,共计163849.5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发票、收据、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是在共有财产诉讼中所争议的问题。应该在遗产分割中所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继承人王某丁系邻里关系,与王某丁生前有来往,对王某丁的家事有所了解,证人与王某丁没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在王某丁生前与王某丁有较多往来及对王某丁在生活上进行照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其中含有被继承人王某丁妻子的医疗费,而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包括王某丁妻子的遗产及抚恤金,且原告没有继承王某丁妻子的遗产,故该证据中涉及王某丁妻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有关王某丁的费用票据,因王某丁系离休干部,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可以按规定报销,王某丁去世后其亲属还要收取亲朋好友及同事所赠送的礼金,对此被告只出具了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提交收取礼金的证据,且被告王某乙领取了王某丁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其妻子孙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的父亲王某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系王某丁的长子,原告的父亲。1995年王某戊去世,王某丁的妻子孙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去世。王某丁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王某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青海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根据相关规定,发放了抚恤金343610元及丧葬费19200元,补发2013年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增资、2013、2014年目标责任考核奖、2014年1-3月护理费增资补发等9295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在王某丁去世后领取了抚恤金153850元和丧葬费1200元,补发的工资等9295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抚恤金等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其父亲王某戊去世后,基本上与被继承人王某丁没有来往。另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己、陈某、梁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其妻子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原告的父亲王某戊系王某丁的长子,王某戊先于王某丁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作为王某戊的子女,属于代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丁所留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其补发了2013年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增资、2013、2014年目标责任考核奖、2014年1-3月护理费增资补发等9295元,该部分财产虽是在王某丁去世后才发放的,但应为王某丁生前应当得到的财产,属于其遗产的一部分,对此,应当由王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及各被告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王某丁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应当用于办理丧事,故对此不能进行分割享有。抚恤金属于对于被继承人的亲属的精神安慰性质,被继承人王某丁的长子即原告的父亲王某戊虽先于王某丁死亡,且原告在王某戊去世后没有和王某丁共同生活,也基本上没有与王某丁有来往,但原告作为王某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权利享有王某丁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根据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丁的日常生活的照料等实际情况,原告所享有的抚恤金可以适当减少,以分得40000元较为适宜。剩余的抚恤金,由各被告平均分割享有。因被告王某乙已经从王某丁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53850元及补发的工资等9295元,故王某乙不再分割王某丁单位尚未发放的207760元抚恤金及其应当继承的补发工资,对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继承的补发工资和抚恤金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补足。有关被告提出的追加王某己、陈某、梁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王某己、陈某、梁某某不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所持原告不具有分割王某丁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所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其中含有被继承人王某丁妻子的医疗费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有关王某丁的费用票据,因王某丁系离休干部,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可以按规定报销,王某丁去世后其亲属还要收取亲朋好友及同事所赠送的礼金,对此被告只出具了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提交收取礼金的证据,且被告王某乙领取了王某丁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丁单位补发的2013年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增资、2013、2014年目标责任考核奖、2014年1-3月护理费增资补发共计9295元,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2327.25元,所发放的抚恤金361610元,原告王某分得40000元,被告王某甲分得107203.34元、王某丙,分得107203.34元,王某乙分得107203.33元。二、扣除被告王某乙已领取的抚恤金153850元和补发的工资9295元中其应继承王某丁的补发工资2327.25元和应当分得的抚恤金107203.33元,被告王某乙应退还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共53614.42元。被继承人王某丁所在单位青海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发放的抚恤金207760元,其中原告王某分得39474元,被告王某甲分得84143元、王某丙分得84143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应分得的王某丁补发工资及抚恤金不足部分2853.25元,给付被告王某甲应分得的王某丁补发工资及抚恤金不足部分各25380.58元、给付被告王某丙应分得的王某丁补发工资及抚恤金不足部分各25380.59元。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63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1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416元,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秋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由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条件扶养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