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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邓长艳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艳,旬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旬阳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邓长艳,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启君,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成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万林,旬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康,旬阳县公安局蜀河派出所民警。邓长艳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启君,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万林、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邓长艳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权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给原告邓长艳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查清案情后按照程序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经过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了行政拘留。2、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到案,在调查取证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且身份信息真实,调查取证程序合法。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从旬阳坐火车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4、执行行政拘留情况说明、沙沟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据我局将执行行政拘留情况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其亲属进行了通知,并由镇、村安排专人对其家人进行妥善照管。第二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蜀河镇政府处理意见、答复函,蜀河镇政府、旬阳县信访局答复结论。证明相关部门已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2、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蜀河镇政府公函、通话清单。(1)、证明3月7日原告准备进京非访被劝返的事实;(2)、证明3月20日进京非访系原告串联组织的。原告进京非访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并被通知接回;(3)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被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不听劝阻反而滞留的违法事实。3、原告邓长艳的陈述。证明(1)原告的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已作出答复;(2)原告同他人在3月7日乘车准备进京非访被劝返的事实;(3)原告串联他人定于3月20日进京非访;(4)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查获后并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4、对证人何道成、张国成、曹兴珍、白开敏、杨增启、李家福、王家社、李开柱、李开良等人的询问证言。证明(1)3月7日非访被劝返的事实;(2)3月20日进京非访系原告串联组织的;(3)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查获,后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被强行带离遣返的事实。第三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我局对此案的办理程序合法。《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我局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安部、省厅、市局的指导依据,证明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长艳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蜀河镇沙沟村二组(旬白公路沙沟小桥附近公路内侧)房屋是1993年经申请政府和国土部门批准后所建的一层四间楼房,面积135平方米,居住二户九口人。由于公路出现沉陷,2012年5月,旬阳县交通局对该路段公路外侧进行砌墙加固处理时,遭到蜀河镇人大主席谢同心的阻止,其理由是挖墙基要给其亲戚杨某支付12万元占地补偿款。由于加固公路是在公路界内动工,未占谢同心亲戚杨某的土地,由于蜀河镇政府的阻挠,致使已挖50米长3米多深的墙基搁置一年。期间公路外因连阴雨导致塌方,造成交通受阻,沙沟村村民集体联名上访,旬阳县交通局于2014年夏季才动工修建了这段公路外挡墙。这一年间因公路垮塌,直接造成原告原房屋墙体破裂,成为危房而无法居住。原告数十次找蜀河镇政府解决问题,都以推诿而告终。原告无奈之下,便依法分别逐级向各级政府上访诉求解决问题,都以推诿而告终。2014年8月,原告向中央驻陕西第七巡视组反映情况,后蜀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该答复不仅不解决问题,反而责令原告补办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说原告所持审批件是伪造的假证。2015年3月7日,原告在旬阳火车站购买火车票当晚被蜀河镇政府追回。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旬阳火车站购买汉中至北京西的262次列车火车票进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从北京西火车站下车,乘14路公交车下车后步行至府右街附近时,就被公安线人阻拦,后被公安机关劝返接回。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害无法居住,依法逐级上访的诉求合情合理更是合法的,依法有序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受到保护。然而,原告依法有序进行上访不仅得不到保护,而且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不仅如此,而且哄骗让原告到蜀河镇派出所谈事只要两个小时就回家了为由,将原告哄骗到蜀河派出所便强行将原告拖上警车拉到旬阳县拘留所非法拘留七天。不仅如此,而且捏造事实将原告乘车的旬阳站说成是旬阳北站。试问哪列到汉中至北京西的火车绕道旬阳北站呢这充分说明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是杜撰的事实。再就是原告在北京,正走路被人劫持,这从何而能捏造成为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又说成是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呢这纯属欲加治罪,何患无词啊原告在长达几年的艰辛上访过程中,都坚持依法有序文明上访,从来没扰乱过任何场所秩序,被告所捏造的不实之词是对原告的栽赃陷害和打击报复。例如:2015年2月1日上午8时,有几个人抓住原告邓长艳并辱骂推搡限制人身自由,邓长艳拨打110报警,蜀河派出所出警人员不仅不依法办事,反而辱骂年近古稀的报案人邓长艳“报案报的不要脸”等脏话,侮辱原告的人格,损害原告的名誉。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曾向被告书面控告了蜀河派出所所长刘普力的不法行为,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仅不依法查处刘普力违法行为,反而对原告实施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打击报复和迫害。不仅如此非法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哄骗原告到派出所谈话而强行带走实施拘留,原告丈夫70多岁,因病卧床,还有一个一岁大的孙子无人照管,在原告被拘留期间,家里有一岁的小孙子无人照料光吃方便面,小孩生病拉不下屎,只得用宛耳子掏出来。被告不准原告给在外打工的子女打电话,被告也不通知原告子女回家照料一岁的小孙子。被告的这种行为惨无人道,其行为不仅惨无人道,而且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复议的权力。因此,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本案中认定事实虚假,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蒙冤受屈,真是雪上加霜的迫害。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5)第(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长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5)第(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旬阳县拘留所0021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陕西省信访局、安康市信访局群众来信来访告知单。4、蜀政发(2013)80号,蜀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邓长艳反映杨荣祥等户修便道侵占其林地的处理意见。5、蜀政发(2013)104号,蜀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信访局关于邓长艳信访事项的答复结论。6、邓长艳的建设用地使用证。7、陕西千丰工程有限公司蜀构路A标项目部的证明一份。8、陕政办发(2011)67号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暂行通知。9、杨增启、张国成、李家福、曹兴珍、白开敏书写的证言。10、关于请求依法纠正错案,归回林地经营权属和房屋损坏赔偿损失的上访书。11、关于请求依法查处警察违法辱骂诽谤报警人一案的控告书。均用于证实原告的上访的行为没有违法。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邓长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和我局的处罚依据。2015年3月7日,原告邓长艳同何道成等人以进京反映信访事项为由,在旬阳站准备乘坐火车到北京越级上访时,被蜀河镇政府干部劝返。3月20日,原告邓长艳与何道成又串联白开敏、杨增启、曹兴珍、张国成及李家福等人从旬阳县蜀河镇沙沟火车站乘坐火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在劝返过程中,原告邓长艳与何道成等人不听劝阻并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蜀河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报旬阳县公安局审核处理,被告在审核后认为原告邓长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邓长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二、原告邓长艳要求撤销旬公(治)决字(2015)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邓长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原告邓长艳的陈述,证人何道成、张国成、曹兴珍、白开敏、杨增启、李家福、王家社、李正柱、李开良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二,原告邓长艳的行为属越级上访非法行为。蜀河镇政府、旬阳县信访局先后三次分别以蜀政发(2013)80号、蜀政发(2013)104号和蜀政函字(2014)31号对原告邓长艳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邓长艳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过程中,拒不按照《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逐级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也不提出复查请求,而采取进京非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属越级走访非法行为。第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原告邓长艳在2015年3月7日准备从旬阳站坐火车到北京越级上访被蜀河镇政府干部劝返后,又积极串联他人到北京非法聚集越级走访,直至3月24日携带信访材料乘车到中南海周边非访时被工作人员查获。当日被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原告邓长艳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扬言问题不解决就不回去,一直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至3月25日,才被工作人员强行带离遣返回旬阳县。原告邓长艳有越级走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串联他人到北京非法聚集信访,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和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邓长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四,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部分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将“旬阳站”错误的写成“旬阳北站”,这是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出现的笔误。对于这个错误我们诚恳向原告道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坚决杜绝此类错误的发生。但此部分叙述的是原告邓长艳与他人于2015年3月7日准备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工作人员劝阻的过程,而被告处罚的是原告邓长艳2015年3月20日进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此处的笔误,不影响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第五,被告对原告邓长艳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邓长艳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当日在蜀河派出所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将执行情况通过电话通知其儿子黄树军,黄树军答复4月8日便返回家中照顾家人。在对原告邓长艳执行行政拘留的同时,考虑到原告邓长艳的丈夫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年幼的孙子需要照顾的客观实际,被告将这一情况及时向蜀河镇政府和沙沟村村委会进行了反馈,镇、村随即安排该村副支书张万田赶到原告邓长艳家中对其家人进行妥善照管。被告对原告邓长艳执行行政拘留,即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也充分保障了其人权。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持我局对原告邓长艳的处罚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至1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书写的证言,原告书写的控告信和上访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原告邓长艳家道场坎下,有一条与旬白公路相连的古路。2008年案外人何荣祥与另外7户村民协商共同出资,将小路拓宽成2米宽的便道,并正常通行至2012年底,后因原告邓长艳与案外人何荣意发生矛盾,其便将便道涵洞上的两根枕木拆除,致道路中断。后原告以所修便道侵占了其林地,威胁道场安全为由,多次找蜀河镇人民政府处理,蜀河镇人民政府先后三次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邓长艳不服,到安康市信访局、陕西省信访局上访。2015年3月7日,原告邓长艳同案外人何道成等人以进京反映信访事项为由,在旬阳站准备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时,被蜀河镇政府干部劝返。同年3月20日,原告邓长艳与案外人何道成又串联其他案外人白开敏、杨增启、曹兴珍、张国成、李家福等人从旬阳县蜀河镇沙沟火车站乘坐火车到北京,直至3月24日携带信访材料乘车到中南海周边非访时被工作人员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依法训诫。当日被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原告邓长艳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扬言问题不解决就不回去,一直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至3月25日,被工作人员强行带离遣返回旬阳县。2015年3月26日旬阳县公安局蜀河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报旬阳县公安局审核处理,旬阳县公安局在审核后认为原告邓长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对原告邓长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邓长艳进行了送达,并将执行情况通过电话通知其儿子黄树军,在对原告邓长艳执行行政拘留的同时,考虑到原告邓长艳的丈夫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年幼的孙子需要照顾的客观实际,被告将这一情况及时向蜀河镇人民政府和沙沟村村委会进行了反馈,镇、村随即安排该村一名村干部到原告邓长艳家中对其家人进行妥善照管。原告邓长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越级上访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二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将“旬阳站”写成“旬阳北站”是否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争议焦点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指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和中央领导人住地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他敏感区域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对于进京非正常上访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安康市公安局关于《安康市公安局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对于涉访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原告邓长艳以其修公路导致房屋受损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为由,串联他人到北京非法聚集信访,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和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滞留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邓长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认为上访是合法的,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将“旬阳站”写成“旬阳北站”,被告在答辩中已承认这是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出现的笔误。本院认为这属于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出现的笔误,是瑕玼,不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不影响对原告邓长艳从旬阳县到北京非法上访这一事实的认定。另外,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收集调取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笔录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且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对原告邓长艳实施行政拘留后,考虑到原告邓长艳的丈夫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年幼的孙子需要照顾的客观实际,当日,将执行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其儿子黄树军和蜀河镇政府和沙沟村委会,镇、村随即安排村干部到原告邓长艳家中对其家人进行妥善照管。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虚假错误,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利,原告同时诉称被告执法惨无人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5)第(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长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长艳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启智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