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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辛志民于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民,于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辛志民,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于敬波,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原告辛志民与被告于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敬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民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于敬波在原告处借款3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8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20.00元,利息1221.00元,合计4941.00元。被告于敬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自己在场,被告欠原告3000多元未还。被告于敬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末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80.00元,余款37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辛志民人民币3720.00元(叁仟柒佰贰拾元)借款人于敬波,2012年4月15日”。被告系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二屯村民,于2014年8月5日离家出走,无法与其联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敬波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1分利息给付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的利息,双方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5.125%,原告的利息应计算为57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志民借款本金3720.00元、利息571.95元(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75.56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