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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许定宏与钱国荣、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宏,钱国荣,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许定宏。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荣。被告成俊。原告许定宏与被告钱国荣、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荣、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宏诉称:2011年3月,钱国荣、成俊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年息20%,到期后仅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3月5日,钱国荣亦仅支付利息。2014年,钱国荣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180000元。为此,2014年5月16日,成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结欠许定宏借款180000元。借条出具后,钱国荣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尚欠160000元。钱国荣与成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定宏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国荣、成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钱国荣、成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成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许定宏借款180000元。借条出具后,钱国荣归还了2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除上述200000元外,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钱国荣、成俊归还了其余借款。许定宏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并提供了其出具给钱国荣的收条复印件,经本院测算,支付的相应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又查明,钱国荣、成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俊结欠许定宏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钱国荣、成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钱国荣、成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许定宏要求钱国荣、成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国荣、成俊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许定宏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100元,由钱国荣、成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许定宏垫付,许定宏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国荣、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4100元给付许定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