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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登容与杨啡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容,杨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容,女,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生于1961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啡,女,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登容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查明,王登容所购买的尚未使用完毕的“黄膏祛斑王”R化妆品已提交给法院保存,因此,不宜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9月份生产的“黄膏祛斑王”R的抽样检验结果直接推定王登容在此之前所购买的“黄膏祛斑王”R也存在相同的汞超标。二审诉讼中,王登容书面申请对其购买的尚未使用完毕的“黄膏祛斑王”R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对案件基本事实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梁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16元,依法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