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静与孟红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孟红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闫静,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红兵,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静诉被告孟红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被告孟红兵、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静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孟红兵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张方红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孟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方红、闫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左腕部外伤。经三次住院,两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从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残状况至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红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1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27410.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5257.03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965元。孟红兵未作答辩。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将这期间的医药费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若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最近三年无固定职业的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不应主张第三人所有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孟红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遇张方红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闫静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方红、闫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孟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方红、闫静不负事故责任。闫静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左腕部外伤。2013年11月14日,闫静门诊复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闫静于当天住院,2013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隆突骨折术后关节僵硬。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闫静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术后。闫静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5257元。2015年4月22日,闫静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闫静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孟红兵。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闫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药费票据20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孟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孟红兵赔偿。闫静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三次住院共63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10%×20年);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误工费14291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误工期210天);护理费9135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9135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650元。闫静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闫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闫静并非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权利主体,故其主张车辆维修费9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91元、护理费9135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201元,扣除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10201元。闫静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静误工费14291元、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9604元;二、被告孟红兵赔付原告闫静医药费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3059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孟红兵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闫静30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为1424元,由被告孟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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