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平利、胡振林、王学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平利,胡振林,王学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54-1号原告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董小芸,总经理。被告胡平利,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被告胡振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面上桑园镇。被告王学武,男,汉族,住邛崃市临邛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平利、胡振林、王学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胡平利、胡振林、王学武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40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成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案外人董静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本院认为,案外人董静为原告都新津县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静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