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成林与王伟、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林,王伟,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8号原告孙成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伟,女,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副食商店煎饼摊摊主。被告李秋,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孙成林诉被告王伟、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林、被告王伟、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林诉称,2001年,王伟经担保人李秋介绍,以搞医疗器械产品开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5月,被告王伟再次以需要追加医疗器械产品开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伟还将两处住房手续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伟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伟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王伟分25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元。原告已年老多病,要求被告王伟立即还钱。同时,被告李秋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27,700元及利息(其中2001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算;200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7,700元(50,000元-22,300元)的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算;200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算;2003年5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秋在327,7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偿还的22,300元应为偿还的2001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债务。其他的借款都没有还。被告李秋辩称,我和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前三笔借款时,我都在场,且我系担保人,对于原告现在提出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异议。但对于最后一笔30万元的借款,我不是担保人。被告王伟所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每年我都是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债,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事。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孙成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伟向孙成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一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月利息叁分,到期连本带利总共还款贰拾柒万贰仟元(如果还款不到位,用设备及厂房做抵押)”,落款处为借款人:王伟,担保人:翟尚平、李秋。2001年9月20日,被告王伟再次向被告王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孙成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期半年,从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3月3日止,利息叁分,利息9,000.00(玖仟元整),借款人:王伟,担保人:李秋”。2001年12月29日,被告王伟第三次向原告孙成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伟今向孙成林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止,连本带利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以此为据。出借人:孙成林,借款人:王伟,中保人:李秋”。2003年5月2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孙成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王伟向孙成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息叁分,时间半年至一年,到期未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此借款用于开发医疗机械产品,收款人:王伟”。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孙成林出具债务还款协议,内容为“今经协商,王伟承诺将有产权证一处房子动迁费偿还债务,余下债务陆续偿还。如果明年春天房屋没有动迁,王伟承诺将房屋更名抵债,房产抵债数额由双方商定。孙成林与王伟商定,王伟所欠债务,以原始借条为准,不限偿还期限,陆续偿还。每天至少偿还一次,数额不定,债务人:王伟,债权人:孙成林,中间证人:翟尚平、李秋”。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王伟分别2009年5月3日、6月4日、7月11日、9月28日、12月13日,2010年1月11日、2月9日、3月13日、4月7日、5月18日、6月13日、8月8日、9月17日、11月5日、12月26日,2011年3月1日、3月13日、4月9日、6月7日、7月7日、8月9日、9月27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孙成林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不等,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300元。在庭审中,被告王伟自认“原告确实打电话给我要求还款,可能十天半个月,有时几天就打电话,打电话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务还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伟向原告孙成林借款并签订借条,被告王伟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孙成林借款。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伟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22,300元,关于该笔22,300元,各方均认可偿还的系2001年9月20日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王伟应偿还原告孙成林借款本金627,700元(650,000元-22,300元)。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提出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提出以下主张:2001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算;200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7,700元(50,000元-22,300元)的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算;200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算;2003年5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伟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但被告王伟在2008年1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孙成林出具了债务还款协议,对于借款予以认可。同时,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王伟分别2009年5月3日、6月4日、7月11日、9月28日、12月13日,2010年1月11日、2月9日、3月13日、4月7日、5月18日、6月13日、8月8日、9月17日、11月5日、12月26日,2011年3月1日、3月13日、4月9日、6月7日、7月7日、8月9日、9月27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孙成林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不等,诉讼时效期间均因被告王伟主动履行债务而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被告王伟最后一次向原告孙成林偿还债务2015年1月7日,且根据被告王伟在庭审时陈述“原告确实打电话给我要求还款,可能十天半个月,有时几天就打电话,打电话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原告亦一直向被告王伟主张债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王伟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成林提出被告李秋作为保证人在327,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借条及被告李秋当庭陈述,被告李秋在被告王伟前三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在现场,在借条中均签名,且被告李秋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孙成林偿还借款本金627,700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孙成林偿还借款本金627,7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27,700元的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秋在借款本金327,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6元,减半收取12,943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