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勇与龚福生、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龚福生,王平,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唐勇,个体工商户。被告龚福生,农民。被告王平,农民。被告王娜,居民。原告唐勇与被告龚福生、王平、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福生、王平、王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被告王平、龚福生以生活需要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龚福生、王平、王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及保证合同》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龚福生、王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娜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日期的事实;3、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千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未在家居住,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龚福生、王平、王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龚福生、王平、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过其姐姐认识王娜,王娜系王平的妹妹。被告龚福生、王平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龚福生、王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三被告现均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唐勇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王平、龚福生未依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娜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王平、龚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平、龚福生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原告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福生、王平共同返还原告唐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