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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伙同李克飞(情况不详在逃)预谋盗窃原油,并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白色福田时代轻卡汽车、焊制了油罐。自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伙同李克飞在河间市时村乡李涧河村,隶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河间工区的里107-9井的单井管线和里107-30、31、32井的串联管线上一打孔处盗窃原油共40吨,价值41055.7元。2015年3月6日1时许,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在盗窃原油时被抓获。现场查扣福田时代轻卡汽车一辆,车上油罐内有原油0.2吨,价值219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供述,证人朱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油含水、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伙同李克飞(情况不详在逃)预谋盗窃原油,并共同出资购买了牌照号JB7787白色福田汽车一辆,焊制了油罐。2015年2月20日、25日、3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伙同李克飞在河间市时村乡李涧河村,隶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河间工区的里107-9井的单井管线和里107-30、31、32井的串联管线上一打孔处分别盗窃原油三车。2015年3月6日晚,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在上述地点盗窃原油一车,盗窃第二车原油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被抓获,现场查扣JB7787白色福田汽车一辆,车上油罐内有原油0.2吨,价值219元。被盗十车原油共计40吨,价值41055.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其和马某乙、李某甲、李克飞商量偷油,并凑钱购买一辆白色农用车,并在车上焊了个罐。从2015年正月初二开始偷油,其负责放哨,李克飞负责放哨和卖油,马某乙负责开车,李某甲负责现场接管子、装油,正月初二晚上偷了三车,正月初七晚上三车,正月十一晚上三车,十五晚上偷了一车,盗窃第二车时,其与马某乙、李某甲被抓,每车原油大约四、五吨。2、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甲供述犯罪情节与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情节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其和陈海军等人在河间市时村乡李涧河村,隶属河间工区107-9井管线盗油现场抓获盗窃原油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并扣押一白色厢货车。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情节与证人李某乙证实情节一致。5、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马某甲处扣押白色福田轻卡汽车一辆及原油0.2吨(含水59%),扣押原油已返还河间工区保卫组。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2月份,原油销售含税价格格每吨2391元;2015年3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2672元。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对盗窃原油、停放盗油车、购买车辆及铁罐等地点予以辨认。8、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售车协议证实,被扣作案车辆冀J×××××白色福田牌汽车所有人为贾树行。2014年7月2日,贾树行卖与马某乙。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庭审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亲属将赃款41055.7元退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JB7787白色福田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魏红芳审判员马辉代理审判员孙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哈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