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杨与谭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4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初相识,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长期不和睦。2014年8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情况依旧,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小孩等基本情况事实,但是其余的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女原、被告抚养均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初相识,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起,双方为工作等原因分居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7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0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为工作等原因分居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据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谭某乙尚年幼,近两年来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能力给予其较好的生活条件,故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谭某乙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认由被告谭某甲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从2015年8月起,由被告谭某甲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判决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