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93号罪犯刘文兵,农民。罪犯刘文兵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嫖娼,于2010年12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2011)阜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6月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受到“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刘文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