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与孙静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孙静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中心K125室。法定代表人胡红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瑶。上诉人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静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孙静瑶入职分众公司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天虹商场四楼的直营让担任店长职务,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分众公司未为孙静瑶缴纳社会保险费,孙静瑶的月平均工资为2066.8元。2014年8月,因分众公司与岳阳天虹商场之间的合同经营到期又未能续签经营合同,分众服饰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孙静瑶这一事项,并告知于2014年9月18日晚正式撤柜,提出要求孙静瑶前往分众公司位于岳阳沃尔玛超市店或者到位于株洲市的湖南分公司任职,孙瑶瑶考虑到因调整店员待遇、任职店地理位置存在诸多不便,双方就工作调动安排未协调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8日,孙静瑶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分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两倍4000元,支付该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撤柜,代通知费2000元、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赔偿,支付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两倍即4000元,补缴上班期间社会保险,支付年假补贴两年10天,1333元,合计11333元。2015年1月5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工作地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约定内容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约定内容达成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二、关于带薪年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已支付了一倍工资从中减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的工资。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发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争议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人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申请人于的入职函中明确了申请人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分众公司支付申请人孙静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67元(2066.8×2.5月)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00.5元(2066.8元÷21.75天×200%×10天)。分众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静瑶、分众公司未签订书面正式的劳动合同,仅达成用工意向,孙静瑶即前往分众公司位于湖南省岳阳天虹商场的直营店担任店长职务,分众公司按月向孙静瑶发放工资待遇,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因岳阳天虹商场直营让撤柜,双方就工作调动安排未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孙静瑶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庭审查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分众公司与劳动者孙静瑶不能就劳动关系约定内容变更达成协议,造成劳动者就职不能,分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孙静瑶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规定,向孙静瑶支付10天带薪休假200%的工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分众公司支付孙静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67元;二、由分众公司支付孙静瑶带薪年休假工资1900.50元。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分众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岳阳天虹商场的合同到期前,上诉人与天虹商场就合同延期问题多次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为解决被上诉人就业等问题,上诉人新设了岳阳沃尔玛店,并在上诉人正式从天虹商场撤柜前通知被上诉人到岳阳沃尔玛店或湖南分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因已居岳阳天虹商场其他专柜入职,以生活不方便为由拒绝上诉人正常的工作调动而离职,继而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是由于无法与天虹商场延期达成一致,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充分合理性;其次,岳阳天虹商场与岳阳沃尔玛店同属岳阳楼区,被上诉人从岳阳天虹店到岳阳沃尔玛店工作,被上诉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生活成本、社会法律关系等都不会发生变化,更不会增加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成本。因此,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岳阳天虹店到岳阳沃尔玛店工作,不属《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是企业正常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至2013年6月14日满一年,在该年度内上诉人依法应安排被上诉人5天的年休假,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才向岳阳楼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的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变更,根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待遇时应按2000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66.8元/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只支付年休假工资919.54元。被上诉人孙静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所说情况不属实,沃尔玛店系私人加盟店,与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个老板,工资待遇都不一样,且被答辩人只是通过微信告知如果当天不去沃尔玛上班,即视为自动离职。关于月工资标准,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证据,平均工资确实为2066.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分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静瑶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孙静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过了仲裁时效;三、孙静瑶的月工资标准为多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分众公司称其因与岳阳天虹商场租赁合同终止,不得已通过变更劳动合同地点的方式继续履行与孙静瑶的劳动合同,且主张该变动不会增加孙静瑶的生活、工作成本,但分众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双方协商无果解除劳动合同时,分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孙静瑶2012年5月19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9月18日,工作时间为两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分众公司应当支付孙静瑶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分众公司称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孙静主张的是未休年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孙静瑶2014年9月18日与分众公司解除合同,同年9月28日提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孙静瑶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分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静瑶向法院提交了本人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工资标准为2066.8元/月,因此,分众公司所称因按照孙静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