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詹玲与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柴文达、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夷山隆达竹木实业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玲,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柴文达,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夷山隆达竹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詹玲,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柴昭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达(系柴昭杨父亲),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柴文达,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柴文达,董事长。被告武夷山隆达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柴文达,董事长。原告詹玲与被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山庄)、柴文达、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房地产)、武夷山隆达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竹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柴文达及其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玲诉称,原告父亲詹义飞与被告柴文达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起,柴文达以大王山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义飞、詹玲、詹荣一起借款10087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及认真结算,借贷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大王山庄、柴文达对借款总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其中原告的借款份额为4000000元,双方还对利息、还款办法、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隆达房地产、隆达竹木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大王山庄、柴文达却未能履约,私下出售协议约定抵押的房产,并不肯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大王山庄、柴文达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大王山庄、柴文达支付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7000元;3、被告隆达房地产、隆达竹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柴文达没有亲自参与结算,其中的数额是利滚利加上去的,被告一方的还款金额已达到10189800元,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重新核算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詹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借贷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对借款总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其中原告的借款份额,双方还对利息、还款办法、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隆达房地产、隆达竹木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一方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证据3、发票、裁定书。证明因被告一方未履约,原告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7000元。证据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詹玲及詹义飞、詹荣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一方,有银行交易记录的是14笔15830000元,还有一笔270000元找不到银行交易回单,总共借给被告一方共15笔款16100000元。证据5、承诺书和公告。证实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25日至26日的4笔2000000元汇款,当时是被告大王山庄、柴文达承诺说用大王山庄10号楼的房产,房权证、土地证共9本作为信用担保,由詹义飞帮其借这2000000元款。证据6、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一方举证的2015年1月9日转账汇款69800元,付款人是柴文达,收款人是詹义飞,但这笔款不是还本案借款,而是詹义飞帮助柴文达转贷,詹义飞收到该款后,马上支付给邓明杰,这69800元是转贷产生的利息费用,不能作为被告一方的还款。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息的金额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是否按照标准来收取,而且本可以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却被分成了三个案件,增加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14笔资金能够确认的是10笔,共计1098万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5年1月3日在武夷山城关信用社转贷5500000元的利息69800元,同意从还款数额中扣除。对原告詹玲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四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及回单。证明被告共已还款10189800元。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为3385539.78元。原告詹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2015年1月21日就借、还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对借款本息作出确认,所以在此之前的款项往来,已没有实际意义;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双方已在2015年1月21日就借、还款进行了结算,这次提起诉讼的利息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对被告柴文达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詹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4年9月19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凭证、历史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应为同一笔300000元汇款;证据2,因双方已于2015年1月21日就借、还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本息,故不再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詹玲的父亲詹义飞与被告柴文达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柴文达以大王山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义飞、詹玲、詹荣借款,三人通过詹义飞、詹玲的账户陆续向柴文达、大王山庄、隆达竹木的账户汇出借款15830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汇出1200000元、2013年8月22日汇出1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汇出2500000元、2013年11月6日汇出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汇出2730000元、2014年3月7日汇出1000000元、2013年3月28日汇出1000000元和2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汇出400000元、2014年6月9日汇出5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汇出500000元、2014年8月25日汇出1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汇出500000元、200000元和15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亦通过柴文达及大王山庄法定代表人柴昭杨的账户陆续向詹义飞、詹玲的账户汇款4095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汇117500元、2013年10月24日汇117500元、2013年12月6日汇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汇117500元、2014年1月8日汇25000元、2014年1月23日汇117500元、2014年2月8日汇25000元、2014年3月3日汇142500元、2014年3月21日汇117500元、2014年4月8日汇25000元、2014年4月16日汇2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汇117500元、2014年4月28日汇75000元、2014年5月6日汇50000元、2014年5月22日汇142500元、2014年6月9日汇125000元、2014年6月18日汇25000元、2014年6月23日汇127500元、2014年7月14日汇160000元、2014年8月1日汇142500元、2014年9月19日汇3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上述借贷双方同意对往来的账目进行结算,遂在隆达房地产公司,詹义飞、詹玲、詹荣、柴文达、柴文杰、聂远华、徐斌等人在场,由柴文杰和詹玲对账。结算完毕之后,以柴文达、大王山庄为甲方与詹义飞、詹玲、詹荣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双方为妥善解决借款事宜,经双方结算及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欠乙方借款本息总额为人民币16087893元。二、甲方确认在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给乙方人民币6000000元。三、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还款6000000元后,将甲方原先放在詹玲处保管的甲方用于担保借款的股权凭证壹本归还甲方。四、甲方确认向乙方借款为人民币10087000元(本协议书经甲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借条效力,其中向詹义飞借款400万元、向詹玲借款400万元、向詹荣借款208.7万元。原借条废止)。甲方同意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借款10087000元计息并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月息2分。五、甲方为保证顺利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同意在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开盘后,以一号楼、综合楼店面及住房抵押给乙方作为还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六、如甲方要出售已抵押给乙方的店面、住房及其他店面、住房,须先通知乙方。甲方同意大王山庄楼盘开盘后每卖出一个店面或住房,将售房款总额的60%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七、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不能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协议书》的落款,由柴文达、柴昭杨、柴丽玮及大王山庄在甲方处签名盖章,由詹义飞、詹玲、詹荣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由隆达房地产、隆达竹木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詹玲将原借条和利息单交由被告柴文达销毁。2015年1月23日,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柴文达通过聂远华偿还詹义飞、詹玲、詹荣6000000元,并将股权凭证领回。之后,被告大王山庄未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公馆路103号一号楼、综合楼店面及住房,为詹义飞、詹玲、詹荣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亦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詹玲经催促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大王山庄销售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公馆路105号二号楼和公馆路111号五号楼房产13套,但未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通知原告詹玲,亦未将售房款的60%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21日,以柴文达、大王山庄为甲方与詹义飞、詹玲、詹荣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经过结算及充分协商,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共欠原告詹玲及詹义飞、詹荣借款本息共16087893元。该款扣除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6000000元,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确认向原告詹玲及詹义飞、詹荣借款金额为10087000元,并确认其中向詹义飞借款4000000元、向詹玲借款4000000元、向詹荣借款2087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柴文达及大王山庄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亦未将承诺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将售房款的60%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存在过错,现原告詹玲起诉要求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国家现行规定,应当依法调降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原告詹玲要求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可以支持。被告隆达房地产、隆达竹木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且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答辩柴文达没有亲自参与结算,《协议书》上的数额是利滚利加上去,并举证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已陆续还款4095000元,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重新核算借款本息的意见。经查,2015年1月21日之前,借贷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为妥善解决借款事宜,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及充分协商,并记载于《协议书》上,庭审中柴文达亦确认原借条和利息单已收回并销毁。因此,《协议书》上记载的借款本息16087893元,应认定为借贷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的借款本息数额,对之前的借、还款及其利息无法再予以重新计算。被告柴文达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60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而且结合《协议书》第四条的文字意思,剩余的10087000元应认定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的借款本金。综上,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柴文达、大王山庄已在《协议书》中确认剩余的10087000元借款金额中,分别向詹义飞借款4000000元、向詹玲借款4000000元、向詹荣借款2087000元。因此,詹义飞、詹玲、詹荣三人分案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抗辩本可以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却被分成了三个案件,增加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文达、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玲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柴文达、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玲律师代理费97000元。三、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夷山隆达竹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柴文达、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16元,减半收取198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8元由被告柴文达、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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