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赵丹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赵丹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李玉英。被告赵丹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英诉被告赵丹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被告赵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徐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20分左右,赵丹青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雪堰镇城湾老路竺山农庄南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孙翠红、李玉英、刘丽英、李扬及李扬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四人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丹青辩称,医保外用药我不承担,其他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需扣除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20分左右,赵丹青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雪堰镇城湾老路竺山农庄南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孙翠红、李玉英、刘丽华、李扬及李扬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四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8064元,并支付其它费用58元,同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周。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丹青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扬、孙翠红、李玉英、刘丽华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丹青已支付赔偿款14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6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239.1元。以上事实,有(2015)武前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赵丹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丹青应承担李玉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其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天320元,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天,按6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李玉英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122元(含其它费用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32元。本案中,因有四人受伤,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6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239.1元,但因赵丹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玉英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65.6元;由被告赵丹青赔偿李玉英非医保用药8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825.6元。二、被告赵丹青赔偿原告李玉英非医保用药806.4元。三、上述款项归并并扣除被告赵丹青已支付的1428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英11204元,支付被告赵丹青6**.6元。四、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